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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22 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察厅网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干部"包括全省各级党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党员干部应当坚持节俭办一切婚丧喜庆事宜,带头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 党员干部确需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严格控制在亲戚(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范围内。
第四条 禁止党员干部大办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事宜。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名义,收受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用公款、公物和在本单位或者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动用本单位、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的公务用车参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长时间、分批次、多地点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婚事限定一事一天一地办理。在职党员干部不得担任亲戚之外的婚庆主婚、证婚、司仪等,不得参与亲戚之外的婚庆迎宾、敬酒等活动。
第五条 乡(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当履行报告制度,报告所办事宜与本人的关系、时间、地点、邀请对象的范围及规模、有关承诺等。报告经本人签字后一式三份,分别送本单位党组织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操办的喜庆事项。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具体情形,以及与本人的关系。
(二)参加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婚丧喜庆事宜的人数以及人员范围,是否存在邀请或者接受除亲戚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参加。
(三)收受礼金礼品情况。是否存在接受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礼品等财物的行为。
(四)使用公车公物情况。是否存在使用本单位、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的公务用车、办公设施以及其他公物的行为。
(五)费用开支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向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转嫁、摊派、报销操办费用的行为。
(六)领导干部履行报告制度的情况。领导干部是否按照规定向本单位党组织或者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内容是否全面属实,事后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情况以及承诺不符。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纪依法采取信访处理、明察暗访、集中检查、巡视督查等方式,对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经查实的党员干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由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报销、支付应由本人或者亲属承担的操办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务用车或者其他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责令补缴相应费用,并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领导干部不按照规定报告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依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过程中聚众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规定所收受的礼金、礼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收缴。
(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约谈或者诫勉谈话。
党员干部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借领导干部婚丧喜庆之机给领导干部送钱物的,应当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禁止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规定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对发现的有关地区和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屡禁不止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